法律法规学习:桂林市红军长征湘江战役红色资源保护传承规定

发布时间:2024-05-08编辑作者:桂林市红色旅游协会

桂林市红军长征湘江战役红色资源保护传承规定

(2023年8月28日桂林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23年9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军长征湘江战役红色资源的保护管理,弘扬长征精神,传承红色基因,赓续红色血脉,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汇聚起建设桂林世界级旅游城市的强大精神力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军长征湘江战役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弘扬、合作协作及其保障措施,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红色资源保护传承、英雄烈士保护、文物保护、纪念设施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历史建筑保护以及档案管理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红军长征湘江战役红色资源,是指与红军长征湘江战役有关的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物质资源和非物质资源,包括:

(一)机构、会议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场所;

(三)重要行军故道和事件、战斗旧址;

(四)烈士事迹发生地、烈士墓地、烈士遗骸点、烈士牺牲地或者烈士殉难处;

(五)纪念园、纪念馆、纪念碑、纪念亭、纪念雕塑、纪念标志和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等纪念设施;

(六)档案、文献、标语、石刻、手稿、视听资料、印刷书籍和其他文献资料、实物;

(七)民谣、诗词、故事、文艺作品;

(八)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应当保护的红军长征湘江战役其他红色资源。

第四条 红军长征湘江战役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红军长征湘江战役红色资源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供公众参观、瞻仰、悼念,其保护传承所需经费列入市、县级预算。

第五条  市、县级红军长征湘江战役文化保护传承机构和党史、档案、文化和旅游、文物、退役军人等红色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同级党委宣传部门牵头建立的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联席会议统筹、协调和指导下,根据各自职责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红军长征湘江战役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联席会议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党委宣传部门,具体负责红军长征湘江战役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联席会议的组织工作,推进落实红军长征湘江战役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综合协调、督促检查等工作,完成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红军长征湘江战役红色资源巡查制度和保护责任人制度,确保红军长征湘江战役红色资源安全和有序利用。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红军长征湘江战役烈士遗骸、遗物、墓地、牺牲地或者殉难处以及事迹的查找、收集、修缮和传承等烈士保护工作,对失散红军及其遗属应当给予抚恤优待。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烈士保护工作和帮扶失散红军及其遗属等公益活动,成绩突出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给予表彰。

第八条  市、县级红军长征湘江战役文化保护传承机构应当做好红军长征精神传承和弘扬工作,落实红军长征湘江战役烈士纪念设施建设保护总体规划,做好红军长征湘江战役红色资源的收集挖掘、整理、研究和利用等工作。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军长征湘江战役红色资源保护工作,将红军长征湘江战役红色资源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红军长征湘江战役红色资源保护规划时,应当明确规划主题、保护措施、风貌控制、展示利用方式、资金预算等内容。

历史文化、风景名胜、旅游产业、乡村振兴战略等专业规划应当与红色资源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市、县级红军长征湘江战役文化保护传承机构和红色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红军长征湘江战役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调整工作,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红军长征湘江战役红色资源实行名录管理制度。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红军长征湘江战役红色资源的历史价值、教育作用、纪念意义和保护现状等情况,分别确定市级、县级红军长征湘江战役红色资源名录并核定公布。对纳入名录管理的不可移动红军长征湘江战役红色资源,应当设置保护标志或者纪念标志,确定保护责任人,制定保护措施,划定保护范围。对纳入名录管理的可移动红军长征湘江战役红色资源,应当设置档案,依法实施保护管理,根据需要设立专用保管场所或者纪念标志。

第十二条 市、县级红军长征湘江战役文化保护传承机构可以对档案、文物以外的其他文献、手稿、视听资料和实物等红色资源实行保护管理。

市、县级红军长征湘江战役文化保护传承机构和红色资源管理部门建立红色资源数据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对红军长征湘江战役红色资源进行数字化保存和呈现,实行资源共享。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红军长征湘江战役红色资源保护传承需要,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划转、购买、接受捐赠、依法交换等方式取得红色资源所有权,或者在产权不变的条件下通过合理补偿、租赁等方式保护传承红色资源。

非国有红军长征湘江战役红色资源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第十四条 禁止在红军长征湘江战役红色资源保护范围内设立经营性娱乐场所。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要求,合理利用红军长征湘江战役红色资源,发挥其公共服务和社会教育功能,促进文化事业、文旅产业协调发展。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创新传播方式,拓展新媒体传播渠道,通过新闻报道、开设专栏、发布公益广告等方式开展红军长征湘江战役红色资源宣传,完整、准确、规范地弘扬长征精神。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利用红军长征湘江战役红色资源开展爱国主义、革命传统、廉洁廉政、民族团结进步等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市、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各级各类学校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红军长征湘江战役红色资源传承纳入思想政治教育体系,通过现场教学、主题教育、社会实践等方式,开展革命传统教育、爱国主义教育、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

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和开展与红军长征湘江战役红色资源有关的学习宣传、理论研究、学术交流等活动。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红军长征湘江战役红色资源发展红色旅游,培育红色资源旅游景区、线路和产品,推进红军长征湘江战役红色资源传承弘扬与旅游融合发展。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入挖掘和广泛收集红军长征湘江战役红色资源,加强市际、县际交流合作,共同开展研究、创作、馆际交流、巡展联展、红色旅游,促进协作共享。

第十九条   市、县级红军长征湘江战役文化保护传承机构以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红军长征湘江战役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来源 :桂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